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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201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宿舍内趁被害人彭某和王×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彭某裤子后兜内的人民币300元及王×裤兜里的人民币800元。

二、2011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好江南娱乐会所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之际,盗窃王某掉在房内床上的人民币320元。

三、2011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浴龙阁洗浴中心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挎包内的人民币700元。

四、201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合立大厦X楼鑫辰娱乐会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右裤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人民币共计3320元。案发后已将未追回的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彭某、王某陈某,证人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回未追回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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