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才、黄某伟(后二人均已判刑)到渑池县X乡中铁十二局渑池预制厂内将一根2.9米的道轨盗走,案发后已追缴。经鉴定道轨价值961元。
2、2009年10月15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才、黄某雷、黄某峰(后三人均已判刑)、黄某辉(另案处理)到中铁十二局渑池预制厂内将一根6.2米的道轨盗走,案发后已追缴。经鉴定道轨价值2054元。
3、2009年麦收前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才、黄某伟、黄某伟(后三人均已判刑)前后两次到中铁十二局渑池预制厂内将二根道轨盗走。经鉴定2.7米道轨价值894元,3.5米道轨价值11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铁十二局的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吕海滨的陈述,证人黄某乙人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铁十二局物资采购单、张某某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失主,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