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丽,梁园区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国营、付磊参加合议。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后分别于1991年、1999年、2001年生育三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双方没有建立感情。现已分居多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超楠、张梦丽、张梦华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身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张超楠、1999年生育次女张梦丽、2001年生育幼女张梦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而请求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付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