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永明和人民陪审员张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县卫生局南侧围墙外一在建新楼房内盗得现金22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县X路一摩托车修理店行窃时,被店主抓获后报警。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到安仁县卫生局南侧围墙外,看到安仁县一中职工曾某某在建新楼房没有装大门,遂进入该楼房内,此时帮房主装修房屋的卢某乙及其姐姐卢某甲正在二楼东侧房间内午睡,被告人周某某进入该房间,盗走现金2200元。卢某甲和卢某乙发现有人行窃后,边喊捉贼,边追赶被告人周某某,但没追上。回去后,卢某甲发现自己手提包中的现金被盗。
200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安仁县X路的劲隆阳光摩托车修理店,见店内无人,就进入该店走到一个桌子边,拉开抽屉想偷点钱,此时在店内上卫生间的店主成某某听到店内有响动,随即出来查看,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正在拉该店放钱的抽屉,遂上前抓住被告人周某某,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欲进店偷钱以及2009年6月在县卫生局附近一在建新楼房内盗得现金22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她准备带钱给参加高考的儿子用,当日中午1时许,她在其妹卢某乙夫妇帮人装修的房子里休息时,发现进了小偷,就一路跟着追,小偷跑了一段就不见了,在逃跑过程中还跑掉了一双拖鞋,回去后发现自己带的三千余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系劲隆阳光摩托车修理店店主,2009年10月2日15时许,他在上卫生间时听到店内有脚步声和抽屉拉动的声音,赶紧出来查看,发现有人正在拉开桌子放钱的抽屉,遂上前抓住那人,并报警。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高考期间的一天下午,他到自己在建的位于县卫生局南侧围墙外的新房里看一下,听到帮其装修房屋的卢某乙讲,她姐姐中午在这里睡了一会,被盗三千余元。
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高考期间,她姐姐卢某甲到安仁看望参加高考的儿子,当日中午在其帮人装修的房子里休息时,发现进了小偷,她和姐姐一路跟着追,没追着,回去后发现其姐带的三千多元不见了。
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周某某辩认属实。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系成某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摩托车修理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现金2200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现金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张苏丽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