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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梁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原告经裴英伟介绍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王某拥有产权的协作办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房屋(建筑面积为69.36米2)一套,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6年8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简单装修。后原告与二被告及裴英伟共同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未办成过户登记。后双方曾协商退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不是原告,而是裴英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价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房价为x元,被告主张房价为x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买卖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房屋过户登记办理期限;三个房屋价款问题。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被告王某系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被告梁某作为被告王某母亲参与协商买卖事宜应视为代理行为,故被告王某应为出卖方;根据原告交纳部分房款、已入住房屋且争议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买受方。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梁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过户登记办理期限问题。证人裴英伟出庭证明其在2007年春节时曾陪同原、被告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原告并未交清房款。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梁某也认可曾去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曾有在原告付清房款之前就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现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争执,在原告未支付房款之前让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有失公平,可在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按其认可的相应房款向被告支付。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依公平原则确定由原告按其认可的相应房款向被告支付后,其余房屋价款争议,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关于协作办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孔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房款x元(x元-x元);

3、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某、梁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孔某某具备原告资格错误,二、本案系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上诉人从未与裴英伟及孔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四、本案房屋口头合同未生效。房屋系王某所有,王某从未同意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孔某某是王某、梁某所卖房屋的买房人,二、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附加条件,三、房屋买卖价格8.8万元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所争议房屋产权为王某所有。王某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谈过卖房之事。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口头说过买卖房屋之事,但没有书面合同,对于房屋的交付,房屋的价款存在很大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口头商谈过房屋买卖,但未签定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房屋的价格也未确定,所争房屋为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王某从未与被上诉人商谈过房屋买卖之事,对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主要条款,办理过户手续都未明确,双方争议很大,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买卖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公平原则确定由被上诉人孔某某按其认可的相应房款向上诉人支付后,其余房屋价款争议可另行解决不当。双方买卖房屋主要条款都未有确定且未签定书面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孔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孔某某与王某之间关于濮阳市协作办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口头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上诉人王某、梁某退还被上诉人孔某某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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