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现役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龙某、李某、周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周某、龙某、李某、周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某实业公司向某行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9.15‰上浮10%计算,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2‰,并以某实业公司和周某的房屋进行贷款抵押。事后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2002年上半年某行支行以周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某行支行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在上诉期限内,被告周某来提起上诉。2003年5月2日,原审法院以(2002)宁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人周某位于宁乡X组权证号为x、x、x的房产(产权人实为某实业公司)划归某行支行。200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其借款人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仅在2000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有财产清偿债务,某行支行应当起诉某实业公司而不是周某,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02)宁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宁民再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某行支行对周某的起诉。2007年9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某行支行送达了该裁定。2009年9月17日,某行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中以被告周某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某行支行的起诉,并于同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某行支行送达了该裁定。原告某行支行在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在两年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某行支行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某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某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某行支行负担。
某行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行对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周某、龙某、李某、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该从2007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周某、龙某、李某、周某、周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周某、龙某、李某、周某、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中以被告周某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某行支行的起诉,并于2007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某行支行送达了该裁定。某行支行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在两年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某行支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某行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上诉人某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