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1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X村红英队黎超其家中,以1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经玉林某公安局检验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2008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