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诉被告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查明,合同双方为被告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豪意电器有限公司驻郑办事处,姜某仅为该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湖南省豪意电器有限公司驻郑办事处,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省豪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姜某,经审查,原告姜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