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育民:
你因与郏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张育民持有的土地证、宅基调换证及调换后的土楼和另外半间临街房的地理位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张育民的院中院,不属于公产,郏县人民政府(2002)郏政行X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张育民的土地使用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张育民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张育民提供的土地证、宅基调换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其管理使用,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2)郏政行X号处理决定,将部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