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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于2009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嗜好赌博,屡劝不改,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自2009年5月份起被告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崔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一年多;证据A3、证人彭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一年多。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娟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2009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嗜好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屡劝不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09年5月份起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段某某遂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9年5月起分居,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原告段某某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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