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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落户。2007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乐某悦。女孩出生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母女俩生活全靠原告父母。被告不遵守婚前约定到女方落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自2008年后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甲委托其代理人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常宁市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未怀孕;证据A3、证人唐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A4、证人詹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A5、证人刘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2007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乐某悦,一直跟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自女孩出生后被告就反悔不愿到女方落户,同时不承担家庭义务,从2008年1月份开始就不愿与原告见面,双方从此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原告唐某甲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乐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原告生的是女孩,被告便不承担家庭责任并不遵守婚前承诺到女方落户,导致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08年1月便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乐某悦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因乐某悦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被告一直未承担家庭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乐某悦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乐某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乐某悦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乐某某有探望婚生女乐某悦的权利,原告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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