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3月20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安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刘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安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刘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和2009年分两次向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的财务科科长刘xx送过x元钱。刘xx在2008年2009年的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定点招标时帮助其中标向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供应沙子、水泥,并帮助其从市财政局催要货款。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每次给其x元,共x元的事实经过。
3、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4、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