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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39岁。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河北省临漳县东前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辩称,2010年4月15日,张福江驾驶原告的豫x号奇瑞轿车在伍柳路永和乡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河北D/x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福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被扣10天,修车18天,车辆停驶损失200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被告拒不按其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被告反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且反诉人所诉事实系编造。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6784元(按总损失的40%计算)。

被告郭某某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属于受害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且司机张福江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车损费用,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主张某某未严格管理自己的车辆,其将车借给张福江酒后驾驶并以极快的速度撞在被告的小型拖拉机上,致使被告的车受损,车上所载玉米芯洒落满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车辆维修、人身、精神等经济损失费用x元的70%即x.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许,张福江醉酒驾驶所借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X路永和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河北D/x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被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上所载的玉米芯洒落一部分。原告修车共花费x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福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裴国只轿车修理厂修车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县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1份(部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相应的安全义务,与张福江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被告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被告的小型拖拉机上所载的玉米芯洒落了一部分,原告作为车主未严格管理自己的车辆,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损失3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江与原告达成赔偿车损的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30%即4488元。

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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