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乘坐火车时与一名自称叫王丽(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女子相识,并互留电话。2011年1月11日,牛某与王丽联系在郑州见面后,王丽称可以以一比三的比例卖给牛某假币,然后由牛某通过买东西换成真钱。牛某同意后,于1月19日携带现金x元到郑州并与王丽取得联系,次日牛某与王丽打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城墙上与王丽的表弟见面,后牛某即用x元现金从王丽及其表弟处购买六捆共计x元假币。后牛某发现该x元假币只有外侧两张是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假币,其余均为白纸。当日牛某即报警。后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该六捆假币外侧的共计3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赃物照片、年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牛某购买假币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在他人诱骗下犯罪。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牛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