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卜村委会)、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东卜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东卜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自出某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东卜村,是东卜村X村民。2007年腊月24日,原告与扶风县X镇X村陈某强结婚。因该村三十年才能调整土地,故未能将本人户口迁入男方所在地,2007年,杨凌示范区X村的土地。2009年4月7日,组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5500元,原告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和其他村民一样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卜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东卜村X组辩称,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不符合三组分配方案的要求。三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经结婚,根据分配方案,出某女的户口虽然在村组,但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分配方案确定后,原告及其家人也并未提出某议,其对自己的权利已经放弃,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村组是根据杨陵区的文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原告的情况不在分配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扶风县X镇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结婚证、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婆家未分土地,户口仍在被告处。
被告东卜村X组对户口本及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东卜村X组提供如下证据:1、东卜村征地款分配细则,证明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2、东卜村X组分配细则,证明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且原告对细则内容均无异议;3、群众表决意见,证明该组X%的群众不同意给出某女分配土地补偿费;4、2007年杨陵区政府第X号文件,证明户口在村组,但已经结婚、出某等人员,不在分配范围;5、分配人数表,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对该分配方案并无异议,现提出某诉,没有依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扶风县X镇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虽客观真实,但其关于原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系杨陵区X乡X组村民,在三组分有承包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扶风县X镇X村陈某强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其丈夫陈某强的户口登记在扶风县人才交流中心,为城镇户口。原告陈某甲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某卜村,在扶风县X镇X村未分得土地。后被告东卜村X组的土地被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征用,东卜村X村民代表讨论制定分配方案,确定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24时,并讨论决定出某后户口仍在本村的不能参与本次地款分配。2009年3月2日,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迁回杏林镇X村。2009年4月,被告东卜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5500元,东卜村X组以原告陈某甲系出某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
被告东卜村X组此次土地补偿费由三组负责分配,东卜村委会未参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结婚后,在东卜村X组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人口截止日期之前,其丈夫户籍登记在人才交流中心,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籍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无法迁入其丈夫当时的户籍,故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东卜村X组,仍系东卜村X组的合法村民,在东卜村X组此次分配中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被告东卜村X组在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系由东卜村X组制定并实施,东卜村村委会并未参与,原告要求被告东卜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卜村X组以原告陈某甲已出某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土地补偿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魏妍
审判员赵雅玲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