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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收到。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劳务人员,且其已参加了新农合作医疗保险,其因病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申诉至劳动仲裁,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已在新农报销过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前置程序,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参加新农合劳动保险,不能消除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劳动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本3页、风险金凭证1页、录音2页、职工捐款名单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次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凭证61页、出院后治疗费凭证及医嘱18页,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时晕倒住院治疗引发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x.41元,出院后费用x元;3、社保机构出具的被告未参保证明3页,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参保,被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异议称,工资本是支付劳动费的不是工资;风险金无原件不予质证;录音材料是剪辑的,不完整,有摘抄痕迹;对捐款名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对其进行救助。对证据2提异议称,住院医疗费系复印件且显示是新农合病人,被告已在新农合报销过,再报社会医疗属重复报销;对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同意按社保局的比例规定合理报销;对出院后医疗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两张购药发票,因没有相应处方,有处方的未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不予认证,但认可被告未参保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新农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不能重复报销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2007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晕倒在污水池中,先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胼周某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脑梗塞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41元。2009年4月30日出院后在家治疗,仍昏迷不醒。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元月被告张某某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滞纳金);2、被诉人为申诉人报销医疗费x.41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x元;4、被诉人支付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2010年5月27日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x.41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病假工资x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出院后医疗花费4900元;四、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申诉人交纳200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保险,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被告在上班时患病引起的医疗费,无法按正常的保险待遇得到报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x.41元、出院后医疗花费4900元、病假工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00元/月×12个月×70%=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医疗费x.41元。

二、限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出院后医疗费4900元。

三、限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病假工资x元。

四、限河南龙泉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办理保险手续,并为张某某交纳200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保险,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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