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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正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张某、王某到该乡X村后王某出警途中,发现屈楼村X村民肖某焚烧麦秸,二人亮名身份后进行制止,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用扫把拍打民警张某,张某、王某制止其违法行为,遭到王某的谩骂和殴打,致使张某、王某在执行公务时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张某、王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肖某、陈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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