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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熊XX,常德市X区司法局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户籍地:湖南某汉寿县X镇。

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年原、被告便居住在原告家,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间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进行沟通,被告又无家庭责任感,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到2009年农历1月后再也无法生活在一起了,从此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就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3、证人孔建国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

4、证人聂某的证词及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就居住在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农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5、证人宋金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6、三证人孔建国、聂某、宋金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证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来源于原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来源合法,且内容真某,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孔建国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又未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3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聂某的证词及当庭陈述,证人依法到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其证词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宋金成的当庭陈述,其当庭作证时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7日在汉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原、被告便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功放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现在原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常有的家务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的交流沟通,相互谅解,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农历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二年以上,期间又很少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系其婚前一方的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本人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被告周XX婚前的财产:洗衣机1台、功放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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