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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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由于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自2008年11月开始分居。2010年6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对小孩不好。今年原告还回家为小孩庆祝生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2月5日被告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08年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同年8月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没有和好。另查明,婚生小孩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已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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