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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无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即同居,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6日,原告杜某甲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乡卫生院出生,原告出生后因报户口时,原告之母发现被告有配偶且未离婚。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原告;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证明原告是其所生育女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杜某甲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乡卫生院出生,出生证编号为:x。出生证上载明“父亲姓名杜某乙”,身份证编号为“x”。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汝南县X乡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汝南县X乡X村周某村X村民周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在该院做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女婴,出生证编号为:x。

再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将该鉴定移送至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2月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被告杜某乙不配合鉴定为由将该鉴定退回本院,致使亲子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系其亲生父亲,向本院提供编号为“x”的出生证,该证明上载明婴儿杜某甲的父亲姓名为“杜某乙”,身份证号为“x”,被告实际的身份证号为“x”,比出生证明上的身份证号多出年份数字“19”;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结合以上情况,应认定被告杜某乙系原告杜某甲的生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杜某甲作为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等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生活环境,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期限自原告起诉当月即2009年8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女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周某某并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自2009年8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原告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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