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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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

被告聂某丙。

被告聂某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聂某丙、聂某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刘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聂某丙、聂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驾驶某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聂某丙驾驶的某x号轿车于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在隆回县X组路段发生碰撞,将路边行人蒋某贵与周某环房屋撞到,造成两车与房屋受损,蒋某贵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大理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死者蒋某贵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除被告聂某丙付给原告x元外,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均遭拒绝。要求判令:1、由四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已赔偿给死者蒋某贵近亲属各项损失x元;2、由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元。

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该按照湖南省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三、原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某x号车在大理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大理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30%,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责任应当由事故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两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共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理赔。

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辩称,两被告已经与原告周某就该事故在隆回县X组织下进行了调解,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聂某丙与原告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聂某丙负主要责任;

2、调解书两份。第一份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周某、聂某丙共同赔偿死者亲属8万元,第二份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聂某丙赔偿了原告x元,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85元,周某环的房屋损失是3000元;

3、某x号车的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x号车的投保单,拟证明被告聂某丁向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收条一份和蒋某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赔偿金x元,同时证明领款人蒋某宁系死者蒋某贵之子;

5、原告某x号车的修理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修理费用为2685元;

6、周某环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原告赔偿了周某环房屋损失费3000元;

7、蒋某贵的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蒋某贵已经死亡;

8、被告聂某丙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聂某丙系合法驾驶;

9、油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的交通费用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调解书提到的交通费以及其他损失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赔偿的3000元的金额应当提供相应的物价部门的报告单或者保险公司认可的评估报告单。对证据9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聂某丙、聂某丁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聂某丙、聂某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索赔申请书、索赔案卷引导页。拟证明被告车辆某x向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某x号车的维修发票和拖车费,拟证明某x号车花费修车费6332元及拖车费1800元;

4、某x号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聂某丙系合法驾驶。

原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对被告聂某丙、聂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应由本院依法核准。原告证据6所拟证的房屋损失,房屋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无有资质部门的认定,亦无保险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原告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6日11时,被告聂某丙驾驶某x号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某x号车在隆回县X组路段相碰撞,某x号车向前驶出撞到路边行人蒋某贵与周某环房屋,造成两车与房屋受损,蒋某贵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湖南省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聂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蒋某贵站在路边,无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某x号车系原告周某所有,周某为该车在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聂某丙驾驶的某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某丁,被告聂某丁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

本次事故中死者蒋某贵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2月16日,蒋某贵的亲属蒋某宁、蒋某文、周某英与原告周某及被告聂某丙在隆回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损赔纠纷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聂某丙和周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蒋某宁等因蒋某贵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300元、其他损失x元,合计x元。同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丙又达成协议:1、聂某丙和周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蒋某贵的x元,该损失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小计x元由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其余x元由聂某丙承担70%,即x元,由周某承担30%,即5369元;2、聂某丙的车损6332元、拖车费1800元,小计8132元,周某的车损2685元、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小计5685元,两车共计损失x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互赔外,其余9817元由聂某丙承担70%,即6872元,由周某承担30%,即2945元。2010年12月20日,该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2、死亡赔偿金。因蒋某贵已70周某,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十年为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但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当庭认可500元,故交通费予以认定500元;4、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按三人计算,每人计算五天合计为654元(x元÷365天×3×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某贵在事故中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给其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协议中的其他损失x元,原告及被告聂某丙均陈某甲是赔偿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周某的车辆损失2685元;7、被告聂某丙的车辆损失8132元。原告虽赔偿了抢救费300元,但未提供有关抢救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被告聂某丁与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承保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蒋某贵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核定的损失,蒋某贵因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均等赔偿,被告聂某丙、聂某丁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被保险人周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只在交强险内承担损失的3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丙达成的协议,被告聂某丙已赔偿了蒋某贵亲属损失x元中的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0%),原告已赔偿了蒋某贵亲属损失x元中的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0%】。故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支付原告周某x.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死者蒋某贵近亲属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另被告聂某丙驾驶的某x号车的损失8132元,应由原告周某的保险人即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周某赔偿给聂某丙,故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理赔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x.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2000元,合计x.5元;

二、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x.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某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62元,由被告大理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刘仪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约定交付保费;被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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