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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住永寿县,农民。

被告耿XX,男,住永寿县,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5日我与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双方爱好不一,被告也不愿和原告一块外出打工,婚后尚未建立其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住院,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不对原告照顾,整天在外打麻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带走自己的陪嫁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但我们婚后共同生活,在一块互相照顾,我认为我俩感情好着里。

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财产情况及结婚时彩礼情况。

针对焦点原告当庭申请证人王XX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彩礼及衣服钱共计14000余元。

被告当庭陈述因和原告订婚及结婚借债44000元,婚后因给原告做手术借债2000元。

关于原告当庭当庭申请证人王XX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彩礼及衣服钱共计14000余元,被告表示证人没记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结婚时彩礼及衣服钱共计14000元;关于被告当庭陈述因和原告订婚及结婚借债44000元,婚后因给原告做手术借债2000元,原告认为44000元系婚前债务,做手术所借的2000元不清楚,被告对此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5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彩礼及衣服钱共计14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被柜一个及被子和自用衣物。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可维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艳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刘爱龙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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