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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宋某、陈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宋某、陈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庆、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7时l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丁驾驶京x号轿车、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的车辆,被告宋某系安阳交警支队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戊所有的车辆,被告陈某丁系陈某戊女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8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x.16元,出院医嘱:2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系城镇居民,因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被告宋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被告陈某丁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易爱梅、儿子王某护理,提交误工证明三份,主张其月工资1200元、易爱梅月工资1000元、王某月工资1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陈某丁驾驶其父亲陈某戊所有的京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被告宋某系安阳交警支队司机,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安阳交警支队、陈某丁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京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16元,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营养费按90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其仅提交安阳豫兴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豫兴实业公司宾馆、河南大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23日共计139天,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5473元(x.56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1人参照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43.83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原告主张6个月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944.7元(43.83元/天×90天×1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l2元(x.5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8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十误工费5473元+护理费394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陈某丁已先行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l900元、8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某、陈某丁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扣除鉴定费880元及被告先行垫付的2700元医疗费,两保险公司应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8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9元;鉴定费880元,被告安阳交警支队负担616元,被告陈某丁负担264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9元;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l6元;四、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64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086元,被告陈某丁负担466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医疗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陈某丁均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判决,如王某某误工费取消应减少赔偿金额。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驾驶安阳交警支队豫x号警车与陈某丁驾驶的京x号轿车及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二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宋某负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相关责任人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6元,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规定各承担x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986.16元,应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陈某丁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称原判超过医疗费限额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依据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宋某、陈某丁所负责任不同,扣除二人垫付医疗费后计算各当事人赔偿数额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l6元;四、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64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7元(含被告宋某垫付的1900元、陈某丁垫付的204.15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5元;

四、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90.31元,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5.85元(被告陈某丁已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6元,陈某丁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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