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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乡XX煤矿与被告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乡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嘉禾县X乡XX煤矿与被告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根本未在原告处务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煤矿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3、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起诉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被告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一直在被告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原、被告在上述期间一直是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所辩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5、原告煤矿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6、嘉禾县XX煤矿报嘉禾县劳动监察大队用工花名册X禾县XX煤矿为肖XX投工伤保险档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7、被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伤情况。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及法庭辩某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法庭辩某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原告主要在《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2007年3月至9月、2008年2月至5月、2009年5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煤矿务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4月22日,原告组织被告等工友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病检查,诊断被告为尘肺样改变,原告未将诊断结果告知被告。2009年9月,原告借故将被告辞退。2009年6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疑有尘肺病,后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7年3月至9月、2008年2月至5月、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原告按实际进尺向被告发放报酬,即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所从事的井下掘进工作也是原告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及用工备案也是双方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禾县X乡XX煤矿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乡XX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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