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与炊ⅩⅩ发生交通事故,致炊Ⅹ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姚Ⅹ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炊ⅩⅩ提起诉讼,经调解,由原告和司机姚ⅩⅩ赔偿15.6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在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原告及司机多次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不愿理赔。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姚ⅩⅩ的驾驶证审验期早已超期。而且依照保险条款,发生与保险有关的仲裁或诉讼后,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在炊ⅩⅩ案件中,原告并无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按照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此部分费用不应赔偿范围内。另外,确定炊ⅩⅩ是农村或是城镇户口的标准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来确认,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力,所以调解书将其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8时30分,姚ⅩⅩ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河洛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侧翻,分别致炊ⅩⅩ和冯ⅩⅩ受伤,陈Ⅹ甲和陈Ⅹ乙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ⅩⅩ违法行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姚ⅩⅩ,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是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对被保险人约定了如下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另查明,本院对冯ⅩⅩ和炊ⅩⅩ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别进行了审理,经鉴定冯ⅩⅩ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炊ⅩⅩ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3500元。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ⅩⅩ一次性支付炊Ⅹ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在2009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若姚ⅩⅩ未按期履行,炊ⅩⅩ有权按照x元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骏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145元由姚ⅩⅩ和骏马公司承担。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ⅩⅩ赔偿冯ⅩⅩ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13.14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804.11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骏马公司在姚Ⅹ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案件诉讼费1278元,由姚ⅩⅩ承担672元,冯ⅩⅩ承担606元。此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9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炊ⅩⅩ驾驶的助力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82元。事故中陈Ⅹ甲与陈Ⅹ乙的车辆损失,姚ⅩⅩ已与其协商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确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中,没有驾驶员驾驶证年审逾期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诉讼或者仲裁时的书面通知义务也非保险单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以此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所确认的受害人炊ⅩⅩ和冯ⅩⅩ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慰抚金总额早已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总额也已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炊ⅩⅩ所受财产损失数额也是依法鉴定确认的,故被告理应按照保单约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予以理赔,其对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1182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