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环栋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丙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岳某丙和孙长清(已判刑)因未能参与彭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经营而发生纠纷。岳某丙和孙长清商量邀人把彭某丁等人开的赌博场子砸掉,并把“水篮子”钱抢走。2009年12月30日,岳某丙因有事离不开身,便与孙长清商量,由岳某丙邀集的李某(已判刑)、“小胖子”(另案处理)等人与孙长清邀集的人一同去砸赌博场子。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带着“小胖子”等人伙同孙长清一伙共二十余人携带管子刹等凶器,租乘二台快巴车到赫山区X村的赌博场子,李某和孙长清等人抢走肖某某(赌博场里负责抽水)身上的水钱共计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丙辩称,他对于孙长清、李某等人抢劫一事不知情,他没有看到“水篮子”,也没有分得钱。
其辩护人涂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抢劫金额为x元,被告人岳某丙的行为应认定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下旬,彭某丁、刘某等人在益阳市X镇铺子岭开设一赌场,被告人岳某丙和孙长清(已判刑)提出参股经营遭到拒绝。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岳某丙与孙长清商量,由岳某丙邀集的李某(绰号“X”等人伙同孙长清带来的人共二十余人携带管子刹等凶器,租乘快巴车到衡龙桥镇X村彭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将赌场围住后,李某和孙长清等四、五人进入赌场用刀押着负责保管装水钱的包的肖某某强行带出赌场,并从肖某某身上抢走装水钱的包,尔后逃离现场。被抢走的包内有现金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孙长清带了二十余人将他姐夫彭某丁等人开的赌场围住,孙长清带了五人手持管子刹冲入赌场,他被人强制带出赌场,身上装水钱的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其中水钱有x余元,他自己的钱有6000余元。
2、证人刘某、彭某丁、彭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2月下旬,他们在赫山区X村合伙开了一个赌场,孙长清要求参股经营,但他们没有同意。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孙长清带了二十余人手持管子刹将赌场围住,孙长清带人冲进赌场强行带走了肖某某,肖某某于十几分钟后返回赌场,并告知他们装水钱的包被抢走,包内有x余元。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有人租乘他的快巴车和另两台快巴车一起到衡龙桥镇X村。在途中,他听车上的人讲到赌场里去抢钱。到了目的地后,从车上下来的二十多人各持一把砍刀走向赌场,他在车上等。后来他被从赌场内追出来的人砍伤。
4、证人周某、岳某庚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他们在衡龙桥镇X村的一个赌场里玩时,冲进来一群手持砍刀的年轻伢子,其中一个为首的男子指挥几个人用砍刀比着赌场里一个背着包的男子出了赌场。几分钟后,背包的男子回来讲他的包被抢了,包里面有几万元钱。
5、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岳某丙与孙长清、李某之间电话联系频繁。
6、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孙长清、李某因犯抢劫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岳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岳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同案犯孙长清、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他们邀集多人持管子刹等凶器到彭某丁等人所开的赌场,将肖某某强行带出赌场,并抢走其身上装水钱的包。同案犯孙长清的供述还证明抢得的包内有现金x余元。
10、被告人岳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因参股彭某丁等人所开的赌场不成,经与孙长清商量,由李某、孙长清带人去砸赌场,并抢走赌场“水篮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岳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集孙长清、李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丙参与事前的共谋,并邀集他人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针对被告人岳某丙提出其对于孙长清、李某等人抢劫一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丙与孙长清因未能参股彭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心存怨气,遂共同谋议砸赌场,抢走赌场“水篮子”,且被告人岳某丙还邀集李某等人具体实施犯罪,有同案犯孙长清、李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岳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岳某丙的辩解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岳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抢劫金额为x元,被告人岳某丙的行为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丙与孙长清、李某共谋去抢赌场的“水篮子”,且孙长清、李某等人已实际抢得装水钱的包,根据同案犯孙长清、李某的供述,结合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抢劫的数额为x元,应认定被告人岳某丙的行为系抢劫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环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