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恩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恩忠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厂房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期间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租7万元整(9月16日付款3万元,9月26日付款4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厂房一直不能租予原告使用,被告同意退款,但一直没有将钱退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要,到2009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7万元房租变更为被告胡某某的短期借款,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为年息20%,从2009年5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000元,至2009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1日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2008年9月16日和9月26日收据各一份;3、2009年4月25日还款协议。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洛阳市X路中段的厂房。2008年9月16日和9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租金x元和x元。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孙辛路中段的厂房租赁协议未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房租x元变更为被告的短期借款,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到2009年12月30日,金额为x元,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从2009年5月开始还款,每月20日以前还款5000元,截止2009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余款及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将预付租金变为借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利息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洛阳恩忠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洛阳恩忠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x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