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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嘉禾县X乡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X乡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X与被告嘉禾县X乡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4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工友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病检查,诊断原告为尘肺样改变,被告将原告诊断结果隐瞒。2009年9月,被告借故将原告辞退。2009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疑有尘肺病,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肖XX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3、嘉禾县XX煤矿报嘉禾县劳动监察大队用工花名册X禾县XX煤矿为肖XX投工伤保险档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4、原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伤情况。

5、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某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6、证人周XX证言,证人曾XX证言,证人李XX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从未在其煤矿做过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所辩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据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7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某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证据3职工花名册X肖XX及肖XX的工伤保险,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认定为职工花名册X伤保险中的肖XX就是原告本人,本院将原告工伤保险登记表中的照片与原告本人核对,工伤保险登记表中肖XX的照片系原告本人照片,结合证据6证人证言,原告肖XX系永州市X村X组人,在被告煤矿,工友都叫其“老肖”,且在被告煤矿只有一个叫肖XX的人,就是本案原告,而且在被告向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职工花名册X,也只有一个永州市X村的肖XX,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庭审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被告主要在《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2007年3月至9月、2008年2月至5月、2009年5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煤矿务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4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工友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病检查,诊断原告为尘肺样改变,被告未将诊断结果告知原告。2009年9月,被告借故将原告辞退。2009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疑有尘肺病,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原告经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某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肖XX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7年3月至9月、2008年2月至5月、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告按实际进尺向原告发放报酬,即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井下掘进工作也是被告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另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及用工备案也是双方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辩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禾县X乡XX煤矿对原告肖XX在2007年3月至9月、2008年2月至5月、2009年5月至9月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X乡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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