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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嘉禾县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XX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嘉禾县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从1983年起随丈夫到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做临时工,一直从事清扫工某。由于被告长期无视国家法律,对我劳动报酬的支付达不到法定最低工某标准,不给休息、休假,全年出满勤,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不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为此,我于1995年提起诉讼,经一裁两审判决,被告为我补发了工某、加班费和补缴了社会保险金。尔后,被告没有反思自己的违法行为,至今仍然工某达不到法定最低标准,全年出勤满勤都不给加班费,更谈不上法定的年休假,39度的高某下作业不发高某补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0年5月12日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4日下达了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对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按最低工某标准补发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不足工某3050元;补发双休假日加班工某x元;补发法定假日加班工某1923元;高某600元;补发年休假日加班工某4500元;加付25%赔偿金,共计x元。2、判令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按最低工某标准补发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不足工某550元;补发双休假日加班工某x元;补发法定假日加班工某1851元;补发高某300元;实发年休假日加班工某2340元;加付25%赔偿金,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2、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不足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法定假加班工某、高某、年休假加班工某计算清单。

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现在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与被告单位无关。

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道路清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未根据仲裁的范围进行,且其诉请无证据佐证。

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对诉请的计算明细,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XX从1983年起受聘于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从事县X路清扫工某,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工某,原告须按被告的要求和相关规章制度作业。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某均低于当地最低工某标准。被告每月安排原告休假4天。2008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嘉禾县XX有限公司。2008年6月30日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将嘉禾县X路清扫保洁业务移交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原告李XX的劳动关系也变更至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当天,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与原告李XX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李XX的固定工某为每月500元。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约定,公司每月按排李XX休息4天,由公司安排人员代班,也可以由李XX请人代班,代班费由公司支付。如原告不休息,则发20元每天的加班费。2010年4月28日,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与原告李XX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工某每月580元,公司每月安排李XX休息4天,由李XX自行安排人员代班,代班补助费由公司支付。

另查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嘉禾县最低工某为420元/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嘉禾县最低工某为450元/月;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嘉禾县最低工某为500元/月;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嘉禾县最低工某为580元/月。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于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按350元/月、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按400元/月、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按500元/月发放给原告工某。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按560元/月发放原告工某。法定节假日两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发放相应的加班工某。2010年5月原告李XX以未达到最低工某标准和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等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XX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高某及年休假加班费工某,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处工某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在被告处工某,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某时间、工某、福利等待遇。被告支付原告的工某福利不应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故原告要求补足最低工某、法定假日加班及双休日(每周安排一天休息,尚有一天工某未发)加班工某,并加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高某及年休假加班工某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在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1、不足最低工某部分为2040元,其中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为140元[(420元-350元)×2个月=14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为1200元[(450元-350元)×12个月=12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为700元[(500元-400元)×7个月=700元]。2、双休日加班工某为4000元(100天×20元/天×2倍=4000元)。3、法定假日加班工某[1380元(23天×20元/天×3倍)=1380元)]。以上1—3项合计5060元。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1、不足最低工某部分为440元[(580元-560元)×22个月=440元]。2、双休日加班工某为3520元(88天×20元/天×2倍=3520元)。3、法定假日加班工某为1140元(19天×20元/天×3倍=1140元)。以上1—3项合计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补足原告李XX不足最低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法定假日加班工某5060元,并支付赔偿金1265元(5060元×25%),合计6325元。

二、由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补足原告李XX不足最低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法定假日加班工某51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75元(5100元×25%),合计637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负担5元,由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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