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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愿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当天)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唐某车损险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5,128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唐某自愿放弃;

二、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唐某;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诉讼,也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和纠纷,不得上访;

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1,39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愿负担,因一审时唐某已缴纳5,696元,故该5,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唐某,故本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唐某的款项为210,824元(205,128元+5,696元),唐某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永州第二支行,户名唐某,账号(略);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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