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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轩。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轩。同居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轩一直随其爷奶生活,故小孩王某轩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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