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吴某与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吴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某称,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09)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中将第一次执行的五万元和第二次执行结算一起执行是错误的。工程结算报告违反调解书内容:1、少调解书中的施工项目;2、少在诉讼中双方确定的施工工程量;3、结算报告中同样的施工项目单价却不一样;4、还存在被执行人侵占申请执行人的施工项目和工程款的这些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调解书内约定2010年2月1日要付的五万元,撤销(2010)雁民执字第471-X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对申请人所施工的范围进行委托评估鉴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根据文景路街区提升改造施工工程第七标段湘粤楼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初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为:1、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内的施工项目,以甲方未央区建设局的施工图纸及其指定的监理公司或有关审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2、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外的变增项目,包括湘粤楼原大理石窗套及上面造型拆除……等共计42个项目(最终以甲方未央区建设局及其指定的监理公司或有关审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2.7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2010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在甲方未央区建设局及其指定的监理公司或有关部门确定湘粤楼项目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如果在2010年10月1日前工程款尚未确定,则被告应在工程款确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2010年2月3日申请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六条中被执行人2010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万元部分。本案执行中于2010年5月执行回案款及执行费x元,在此之前,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将执行款暂存本院帐户,理由是经该公司初步计算双方讼争的工程款总额仅为x.11元,按照合同计算已经多付了3646.06元,故待有关部门核算结果出台后再根据调解书内容决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西安市X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单位委托的陕西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出具了陕建基审字(2010)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依据该报告其应付的工程款为x.18元,调解书中确定的2010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超出了应付的工程款,超出的x.82元应退还该公司,吴某不同意,后本院以(2010)雁民执字第47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终结,吴某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的2010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就是五万元的工程款,调解书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尚未到期,当事人尚不能主张。本案在执行中将已执行回的工程款五万元未能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退还,等待与调解书其他内容相抵,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提出的其他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雁民执字第471-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