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市汽车总站出发去临武县城。当日17时许,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2线郴州市北湖区X镇X路段时,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先进相撞,造成曹先进受伤。2011年6月27日曹先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