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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X号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小罗”、“老的”(均在逃)携带鹰嘴钳、手套、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七里大道交通驾校老办公楼上,趁夜深人静时,盗劫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架设的x.4通信电缆50米、x.4通信电缆50米。三人作案后正在转移被盗电缆线时,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的三名安保人员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并将被告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小罗”、“老的”两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其他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造成公共财物损毁及300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的后果;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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