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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乙诉王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乙,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丙、吕某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54岁。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52岁。

原告焦某乙诉被告王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乙诉称,2006年8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6年11月8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该两次借款被告王某分别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承诺2010年前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两笔借款。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略)元,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9日的欠条1份、2006年11月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焦某乙又名焦X。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2006年11月8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x元、x元,该两次借款被告王某分别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后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焦某乙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对被告王某的借款(略)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人口基本信息虽说显示二被告的住址一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对被告王某的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乙偿还借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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