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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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梁某某与被告文某乙、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女,土家族,农民,(两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乙,男,土家族,农民。

被告向某某,女,土家族,农民,(两被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甲、梁某某与被告文某乙、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佐堂、覃道善、被告文某乙、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本县X镇X村人,2007年皂市水库移民,双方同时迁至本县X乡X村居住。2007年7月9日,2008年元月27日原告方分两次给被告方借现金x元整,被告用于买房,因是熟人又是邻居,原告方充分信任被告方,没有要求被告方出具借款凭证。2008年古历5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方向某告方催收借款,被告方借故称借款已经偿还,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几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原告利息122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谭××、饶××、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说过立屋酒整后偿还给原告欠款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古历腊月26曰,村委会处理时,黄××看到存折上取款的时间不对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文某乙和向某浩双方确实数过钱,是文某甲从向某某处拿的2000元,用途不清楚;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饶××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被告没有还钱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买其房屋后分三次付款的事实;

7、文××、宋××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冬至那天,文某甲给被告买过一头牲猪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向某某质证意见为:

1、证人谭××大部分是假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朱××、饶××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2、证人唐××有精神病,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3、对黄××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4、对朱××的调查笔的真实性有异议;

5、文××、宋××的证明不是在举证的期限内提出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文某乙、向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分两次借过原告的钱,第一次借款3000元,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第二笔借款为8900元,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但被告已经分两次还清了借款,第一次还款大约是在2007年古历冬月上旬,那天被告吃早饭后到原告家里去玩,走进原告家铁门就看到黄××、李××与两原告一起坐在街沿上晒太阳,原告文某甲见被告走来,就站起身朝被告走来并要求我还3000元,当即我就回家拿了3000元,将钱递给他时说“今天给你还3000元,你数一下”,文某甲接过钱边数边说“对头,对头”,黄××当时还开玩笑说“向某某当的出纳”,被告当时没有回话。第二次还款是在2007年冬月24下午,那天上午被告到邮政储蓄取9000元,回来后下午就还给原告文某甲8900元,另付100元利息,第二次取款还账,存折上有记录。后来朱××及村主任调解,被告还将此存折给他们看过,明明是2008年1月2日的取款记录,他们硬说是2007年2月的,他们要设圈套陷害被告,被告也没办法。被告申请法院查被告在邮政储蓄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存款交易清单,清单显示的交易日期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此,被告确实已经还清了x元的借款。后来。朱××设局,找到被告堂哥向××,威胁说被告是移民来的,村里都相信原告文某甲的说法,如果向某某不还钱,以后的日子是不会好过的,还要被告拿2000元由朱××帮助摆平此事,但被告坚持钱已还清,不肯拿钱,朱圣银他们设的局于是落空了。

因此,本案是一起由原告方操纵的诬告案,被告早在2007年冬月就还清了借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向××、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给原告文某甲还款的事实;

2、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用以证朋被告向某某给原告文某甲还款,原告文某甲要被告向某某打条子的事实;

3、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其妻子唐××患有精神病,唐××为原告所作的证言无效的事实;

4、向××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拿2000元摆平此事,是为了安宁,不是为了还钱。

5、2007年6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某于2007年6月18日收到文某乙购房款x元整,证明朱玉香证言不真实。

6、2007年7月12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于2007年7月12日收到文某乙购房款x元整,同时证明朱××证言不真实。

7、被告提交活期存款交易清单3份,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月2日取款还了原告8900元,另外还付了100元利息,驳斥了原告方许多证人说取款时间不对的证词。

原告文某甲、梁某某质证意见为:

1、李××、黄××出庭陈述证明其并不清楚是还款还是拿钱买猪;

2、孙××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那天没有那个事发生;

3、黄××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妻子是在精神病患病期间作出的证言;

4、证人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异议。

5、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活期存款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给本案原告还了8900元以及利息1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综合被告证据1、5,被告购买朱玉香的房屋,分三次付款符合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从存折上取款到还款给原告,证据链未形成,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证明原告文某甲在发生纠纷前从向某某处拿2000元给其买1头牲猪的事实,根据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向某某给文某甲还款的事实,但是证人不能肯定是还款还是拿钱买猪;因此,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文某甲要向某某打条子,证人说不清楚文某甲要向某某打收条还是打欠条,是为借款打条子,还是文某甲在向某某处拿2000元为其买猪打条子,因此,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唐××患有精神病,唐××为原告所作的证言无效,但没有说清楚是间接性精神病,是否是在发病时出具的证言,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向××证明拿2000元摆平此事,是为了安宁,不是为了还钱,向某秒与向某某属亲友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该证据证明交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在银行取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在银行取款是还原告,对该组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本县X镇X村人,2007年皂市水库移民,两个家庭同时迁至本县X乡X村居住。因购买房屋需要,2007年7月9日和2008年元月27日被告方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得现金3000元和8900元,共计x元,两被告没有向某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古历5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两原告遂向某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借故称借款已经偿还,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闹,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遂酿成纠纷。

庭审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主张己经分两次偿还,一是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却不能证明被告第一次还款3000元的事实;二是两被告主张已从存单上取款9000元还给两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两原告所支取,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将此款还给了两原告。故两被告主张已经偿还x元借款给两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乙、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某甲、梁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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