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代理检察员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给宋XX、王XX、曲XX、张XX等人毒品,刘某某无生活来源,长期以帮助“辉辉”(在逃)贩卖毒品为生,201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三包(0.3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并从同屋的张XX身上查获毒品一包(0.9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XX、王XX、张XX、宋XX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扣押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