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那傍(仿)一组。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组(略)。
原告:谭某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林。
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原防城港市防城区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防城区X镇防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f,局(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彪,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干部。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工艺美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戊。
第三人:黄某己。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那傍一组(下称那傍一组)、原告谭某丙不服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下称防城区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防城港市防城区工艺美术研究所(下称防城区工艺所)、黄某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防城工艺所、黄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那傍一组、谭某丙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原告的生产组将座落于麻风沟0.65亩坡地承包给谭某丙作为自留地管理使用,1999年因第三人防城区工艺所以办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将未经合法征用的土地强行毁坏而引起纠纷。后诉诸防城区法院而作出(2000)防行初字第X号判决,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防中法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防城区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8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防城区工艺所的防区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12日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x号给谭某丙管理和使用。但第三人防城区工艺所在未取得合法的征用而卖给黄某己做宅基地,从此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防城区国土分局于2009年3月20才发给谭某丙的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日防政函[2001]X号文件,防城区国土资源局[2002]X号通告对原告的0.6亩土地强行征用。被告已超越工作范围,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防城区国土资源局[2002]X号通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那傍一组和那傍二组作出[2002]X号通告,该通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被防城区人民政府强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告知相对人到附城乡国土资源所办理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手续。这种行为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那傍一组和原告谭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略)曾德伟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陈润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树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