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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溆浦县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建设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建设局,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建设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陈某某就与溆浦县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贺某平,被上诉人溆浦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溆浦县X乡企业办因修建两丫坪中心农贸市场的需要,需要征收土地,经原怀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于1987年7月14日下发了(87)怀地征字第X号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将位于原两丫坪乡X村X、X组,荷花村X、X组范围内的4.34亩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没有具体的四至范围红线图。1987年成立了两丫坪中心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准许各单位、个人征地建房。1987年12月1日和8月原告父亲陈某侯向两丫坪中心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交纳地皮费共计1260元,但并没有所购土地的四至范围指向。1994年5月30日溆浦县X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站为第三人贺某某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原告陈某某知情后,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发的建房许可证的土地指向亦即其父亲陈某侯所购土地,故要求法院撤销该建房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侯虽向两丫坪中心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征了土地,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当时所征土地即为第三人贺某某所准备建房的土地。故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贺某某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溆浦县X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站1994年5月30日作出的为第三人贺某某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溆浦县建设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的父亲陈某侯于1987年12月1日和同月8日两次共交购地款1260元,购得两丫坪农贸市场外边宅基地52.3平方米,由当时的指挥部工作人员到现场绘图打桩、放线,确定上诉人所购得的宅基地在原市场猪儿场边(争议地)吴礼旺家旁边,当时的指挥部工作人员翟少华证明争议地就是上诉人父亲当年所购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但又认为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的建房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现被上诉人无任何档案资料可查。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应适用该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该建房许可证违法或者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溆浦县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父亲购买的地皮不是被上诉人给贺某某办建房许可的土地即争议地;二、争议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1987年7月14日原怀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下发的《怀化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87]怀地征字第X号),并没有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现该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并属于贺某锡的责任承包地;三、被上诉人向贺某某发放《建房许可证》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向贺某某发放建房许可证,相关资料只是因发火灾被烧毁而无法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述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争议地是原审第三人父亲的责任田,此地方根本就没有征收。原审第三人建房是1994年5月30日,交有建设管理费、放线服务费,指挥部派人到场打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纯属伪证,翟少华是上诉人的亲属,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基地归其管理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溆浦县建设局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其1994年5月30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建房许可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溆浦县建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建房许可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认定溆浦县建设局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建房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未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是因为相关资料因发火灾被烧毁而无法提供,但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溆浦县建设局作出的建房许可证程序违法,并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建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侯虽向两丫坪中心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征了土地,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当时所征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贺某某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担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是否及时为上诉人办理建房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但没有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及时为其办理建房手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溆浦县建设局于1994年5月30日颁发给贺某某的建房许可证;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溆浦县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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