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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缺席)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6月16日生一女欧某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的不同,在处理家务事上,经常发生争吵。结婚第二年双方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且被告有了外遇,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欧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被告张某某所写的日记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A3、贾某,手机号码x的短信,用以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A4、证人欧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A5、证人欧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A6、证人欧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6月16日生一女欧某婷,现在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后第二年双方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且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欧某甲遂于2010年10月6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被告张某某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有婚外情,且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欧某甲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欧某婷,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只是放在娘家带养,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支付,对其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欧某婷由原告欧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欧某婷的权利,原告欧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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