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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龚某诉某告白羊社区X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白羊社区X组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安化县X组(以下简称“白羊社区X组”)。

负责人邓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邓某甲、龚某诉某告白羊社区X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11月20日,原告邓某甲、龚某和向赛兵三人租赁了安化县肉食水产公司云台中心站(以下简称“云台肉食站”)下属的奎溪分站的六个门面,开办了桃田超市。2008年4月14日,向赛兵违反三人约定,独自买下奎溪肉食站,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9日起诉某人民法院,后因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某理。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云台肉食站与向赛兵违法买卖土地纠纷一案。该协议约定,原告属风险代理,如原告胜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诉某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和向赛兵串通,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诉某费用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邓某甲、龚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邓某甲、龚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负责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云台肉食站与向赛兵违法买卖土地纠纷一案;

4、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

5、白羊社区X组对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的举报,拟证明被告村民曾向国土部举报,要求国土管理部门对云台肉食站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6、县国土局做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县国土局作出处罚决定,对云台肉食站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全额上缴县财政;

7、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因云台肉食站违法买卖土地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9、安化县人民法院(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县国土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对云台肉食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是不合法的,两原告不具有代理资质,不应收取相关费用;2、原告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所代理的事项。原告没有起诉某赛兵,而是起诉某县国土局,且该土地纠纷现在也没有彻底解决,故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委托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云台肉食站与向赛兵违法买卖土地侵犯被告权利一案,并约定原告属于风险代理;如原告胜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诉某费用x元;如原告败诉,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自行和向赛兵进行调解(意即串通),否则,应支付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某。

另查明,两原告未取得律师执业资质。

另查明,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及被告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县国土局及上级有关部门对云台肉食站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同年5月19日,县国土局决定对云台肉食站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因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状告县国土局不作为。同年12月8日,县国土局作出了云台肉食站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全额上缴县财政的处罚决定。后经本院判决确认县国土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对云台肉食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代理费,2011年4月,原告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9项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某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诉某代理业务,不应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故双方约定给付诉某费用(意即代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明知原告无法律服务资质,仍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存在缔约过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对原告在诉某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适当承担。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龚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刘欣

人民陪审员邓某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某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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