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肖XX诈骗、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XX市X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敲诈勒索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XX区X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敲诈勒索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X、肖XX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4、5月间,被告人苗X以能够将孙某甲之子孙某甲自看守所办出为由,先后骗取孙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XX以同样理由,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份,被告人苗X以为孙某甲办理其子之事曾垫付款为由,骗取周某丙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甲、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丙、孙某甲、邢XX的证言,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苗X亦供述曾去过XX饭店谈所涉事情的情节。

2011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苗X、肖XX在XX市X区XX道XX饭店内以为孙某甲办理其子之事曾垫付款为由,威胁并强迫孙某甲出具30000元欠条,因被害人及时向公安局机关报案,被告人苗X、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人孙某甲、周某丙、周某丙、杨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肖XX的供述,公安局关扣押的被害人孙某甲所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X、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因被害人报警致敲诈未逞,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苗X上诉提出,其未收到孙某丁钱;敲诈勒索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苗X提出的其未收到孙某丁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5月1日,其在XX市XX饭店给了上诉人苗x元现金。证人周某丙、周某丙、孙某甲、邢XX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肖XX的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孙某甲给了上诉人苗x元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苗X收到了孙某甲20000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敲诈勒索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苗X称为办理其子之事已垫付了30000元钱,苗从周某丙处拿了30000元钱,让其必须给苗或周某丙打一张30000元欠条。苗X、肖XX一会来硬的,一会来软的,一唱一和的强迫其打欠条,苗X还威胁其不打欠条要打断其的腿,还拿起一个饭碗砸其,其害怕了就照着苗X写的欠条抄了一张。同案犯肖XX的供述证实,当时在饭店内,苗X让孙某甲写欠条,孙某甲不愿意写,苗X就一直骂孙,还拿起杯子砸孙,其也顺着苗X的话说,让孙某甲写欠条。在现场的证人孙某甲、周某丙、周某丙、杨某、王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欠条亦分别证实了苗X、肖XX强迫孙某甲出具欠条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苗X、肖XX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孙某甲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X、原审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又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致使苗X、肖XX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冯学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文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