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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与时某乙、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某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追加时某丙、时某丁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2010年7月我向辉县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土地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土地裁决给被告。土地仲裁认为:1987年事实上,时某甲已将小南地1.27亩责任田转让给时某乙耕种;88年本村调地时,时某甲自愿退出某西全部土地;96年时某甲再次将小南场地1.27亩转让给时某丙、时某丁耕种。我认为,时某乙及其儿子耕种我小南场1.27亩责任田是多占他人耕地,该土地应归我耕种。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地,被告不仅不返还,反而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其儿子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我小南场的1.27亩承包地。

被告时某乙辩称:1、我在1980年之前任我村X组长。本案争议的的耕地在1987年之前,究竟是谁耕种,我并不知道。1987年之后,我组小南场地荒芜无人耕种,便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只有自己耕种,并且一直履行税费义务。1988年左右,我组调整耕地,原告自愿退出某西全部土地归集体所有,我便继续耕种至1996年左右。1996年之后,我将该块土地交给我的两个儿子耕种至今。2、我是我村X组长,负责本组承包地的发包及其他日常组务管理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要求的土地我也耕种过,目前是我大儿子和二儿子耕种,因此原告要起诉,应以辉县X村X组为被告,我应列为负责人,或者应以我大儿子和二儿子为被告,才符合法律规定。3、我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公正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要求返还南场地1.27亩责任田,不仅无事实依据,而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述称:我们与时某乙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及第三人谁享有小南场有争议的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

2、小南场地各户分地表一份。证明该争议的1.27亩土地由大队发包给原告,原告享有该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小南场地的地形简图一份。证明该土地的分布情况。

4、邻居李X、时X、时X、时X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该1.2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后未再调整过。

被告时某乙及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

2、2002年农户计税土地面积统计表一份(四张)。

3、2002年盘地表两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乙及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1.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1.27亩土地应归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83年原告时某甲享有小南场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该1.27亩土地的分布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某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1988年之后的土地由时某乙实际耕种,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村X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或第三人享有。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X村X村X组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本小组成员。1983年原告时某甲分得本村小南场1.27亩土地,原告耕种至1987年不再耕种,并通过发包方同意将土地退给村X组。因无人愿意耕种,无法缴纳费税,时某第五村X组长的被告时某乙自1988年开始耕种,并缴纳各种费税。之后村X组地亩帐上将该土地从原告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1996年被告与两个儿子分家时,被告将该1.27亩土地交给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耕种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成立后,原承包人就失去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于1983年承包了时某庄村X组发包的小南场1.27亩土地,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1987年,原告以无力耕种为由将小南场地退给了发包方第五村X组。1988年被告时某乙继续耕种该土地,并缴纳相关费税,第五村X组地亩帐已变更登记。这表明时某乙一直在向发包方履行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因此原告就失去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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