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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捌生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捌生,又名欧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X镇X村阳家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阳捌生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捌生诉称,原告在安福县X镇X村开店做生意,被告经常到店里来玩,久而久之就和原告比较熟悉。2010年10月份,被告跟原告说想投资没有资金,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x元,另外x元在2010年11月底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经常追讨未果。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捌生在安福县X镇X村开店做生意,被告郭某某经常到原告店里玩,便与原告熟悉。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八生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元)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壹万伍仟元。其余肆万元在2010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10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捌生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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