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王XX与被告顾XX、被告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X的起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1月起,被告顾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亦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每月提供对帐单,由被告确认无误后签名。2008年10月,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47元,顾X作为担保人在对帐单上盖章。2008年9月2日,被告曾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自己的房屋动迁后还清借款。2008年11月29日,被告留给原告信函一封,载明被告自2007年9月起欺瞒债权人进行赌球,输款150余万元,致无法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47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顾X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顾XX辩称,2006年11月起,己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王XX以高利贷的方式借款,期间被告亦多次归还本息,2008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单,被告累计欠款x.47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但上述欠款均是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双方曾对借款帐目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过核对。2008年10月30日,双方以对帐单形式确认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x.47元,在该对帐单上,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08年9月2日,被告曾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其本人向案外人李XX、张XX和原告借款,主要用于生意经营及儿子婚事,待拿到动迁款后全部还清。2008年11月29日,被告留给原告信函一封,载明被告自2007年9月起欺瞒债权人进行赌球,输款150余万元,致无法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欠款,遂成讼。审理中,原告称其是基于朋友关系借款给被告,2008年10月30日对帐单上确认的欠款均为本金。被告确认《承诺书》是己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信函是被告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三张,承诺书一份、信函一份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顾XX累计欠原告x.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承诺书、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上述欠款均是利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x.47元;
二、被告顾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x.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4.57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