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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赫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系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赫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赫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被告赵某某以买房为由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赫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偿还原告x元,收回10万元的借条,下欠的x元承诺过几天就还。数月后被告赵某某仍未偿还下欠款项,经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又于2010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欠赫某某贰万伍仟元整赵某某2010年4月16日”。原告持此欠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离婚后又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以买房为由借原告现金1O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偿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赫某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2009年9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及反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赫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反诉费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4月16日的欠条,其真实意思是,上诉人买被上诉人赫某某的房子,总价是10万元。2010年1月3日已付7.5万元后,在多次要求过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答应将该房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并要求上诉人再拿2.5万元。这样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下欠2.5万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应提供借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欠条,借与欠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赫某某返还上诉人购房款7.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赫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张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上诉人赵某某偿还赫某某欠款2.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赫某某返还购房款7.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买房为由借被上诉人赫某某现金10万元,后经催要,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偿还赫某某7.5万元,下欠赫某某2.5万元,同年4月16日上诉人赵某某给被上诉人赫某某出具证明即“欠赫某某2.5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赵某某书写的证明欠条为凭。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并不欠被上诉人赫某某2.5万元,而是购买被上诉人赫某某的房屋已支付7.5万元,下欠购房款2.5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赫某某未履行过户承诺,才未支付下欠2.5万元,对此主张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按照现行市场习惯和民间习俗,上诉人赵某某交付给被上诉人赫某某购房款7.5万元时,应让被上诉人赫某某出具收据,再者,下欠购房款2.5万元,应写明下欠购房款2.5万元,而不应写下欠赫某某2.5万元整,为此,从书面证据上诉人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上诉人赵某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担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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