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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制,系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系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系虞城县司法局杜集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支公司)、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虞城支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66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3.34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纪某某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制,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份,被告陈某为其丈夫纪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并缴纳保险费x元,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份持保险合同、保险缴费单据、被告纪某某户口本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审查了上述证件后,将合同予以解除,扣除433.34元手续费后,将x.66元让被告陈某领走。2008年9月4日被告纪某某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纪某某保险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40元,现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纪某某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款项现存放于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另查明,被告陈某和被告纪某某虽经几次离婚诉讼,截止目前,二人尚属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某为其丈夫纪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对于一份保险合同涉及保险费x元,而被告陈某退回x.66元,被告纪某某诉讼执行x元,被告陈某所领x.66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且由于被告陈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某、纪某某至今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从原告处领走的x.66元及被告纪某某申请法院执行的x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和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之债x.66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33.34元手续费和340元诉讼费用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在被告陈某退保时已扣除433.34元手续费,该损失两被告不应返还,对于340元诉讼费,由于在(2008)虞民初字第9lX号判决书中原告败诉,该费用应该原告承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陈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x.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lO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纪某某与虞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所有证据均证实投保人是纪某某,而非陈某,陈某领走x.66元保险费,还有一位50多岁男子,应认定陈某和一名50多岁男子领走。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陈某无权利也无资格代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领走保险费,虞城支公司同样无权利无资格,为此,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合同权利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通谋的违法行为,假如是陈某一人与虞城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陈某这一行为是发生在其闹离婚之后,可知陈某这一行为明显是一种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其所领走的所谓x.66元保险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根本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绝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对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陈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纪某某、陈某返还虞城支公司不当得利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8日,被上诉人陈某在未征求上诉人纪某某的同意下,持上诉人纪某某的保险合同、保险缴费单据、户口本向虞城支公司申请解除合同,虞城支公司在上诉人纪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即解除双方的合同,上诉人纪某某所缴保费给了被上诉人陈某。为此,虞城支公司和陈某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陈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由于被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给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陈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不当得利款x.66元。但判决上诉人纪某某共同偿还不当得利款不当。首先,2008年9月4日上诉人纪某某诉虞城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虞城支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当对上诉人纪某某承担返还保险费x元的法律责任,为此,上诉人纪某某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其二、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五年,上诉人纪某某与虞城支公司合同关系期间和被上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2月已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2008年4月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但被上诉人陈某在主张离婚事实和理由中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后,纪某某便外出打工,为此,被上诉人陈某以上诉人纪某某的名义申请虞城支公司解除合同时和解除合同时已向虞城县人民法院再次主张离婚诉讼,据此,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离婚诉讼的主张,已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纪某某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陈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得利款原判其承担正确。其三、2006年9月6日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虞城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已缴纳的保险费和可得利益,可视为夫妻共有,被上诉人陈某可以在2008年2月主张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但其占有退保费后仍不主张,属于隐匿占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违法取得不当得利款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其违法行为不能让他人去共同担责。关于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913民事判决判令虞城支公司返还纪某某保险费x元,被上诉人陈某如认为属夫妻共有财产,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上诉人纪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与法不合,上诉人纪某某所述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x.66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2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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