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略)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马某某于2001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名下的(开户于申银万国崇明营业部,资金账户:x)账户内现金人民币x.80元,至今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某某名下的(开户于申银万国崇明营业部,资金账户:x)账户内现金人民币x.8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