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叶X诉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X与被告沈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生之子顾XX随原告叶X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
三、原告得婚后共同财产铝合金加工机、彩电、电脑各1台,电瓶车、旧普桑轿车各1辆。
四、原告叶X自愿贴补被告沈X人民币x元,此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给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叶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