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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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5时某,在莆田市涵江友德飞旋酒店员工宿舍X室内,向某某与被告人官某开玩笑时,不慎将口中的水喷到被告人官某的身上。被告人官某遂用被害人吴某(三人均系该酒店员工)的马甲擦拭,引起被害人吴某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在X室相互殴打。被告人官某打不过被害人吴某,遂提议双方在半个小时某叫人打架,并当场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等人过来。后经向某某等人劝说,两人和解。不久,被告人官某得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已到该酒店楼下,遂到一楼接被告人陈某等人并当即打电话给向某某叫被害人吴某下楼解决。被害人吴某害怕躲到该酒店七楼,被告人官某带着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吓伦”、“瑞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上楼寻找被害人吴某,未果后一伙人离开该酒店。随后被害人吴某与被害人黎某、吴某、罗某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官某一伙。在莆田市X镇下宵市场门口,被害人吴某一伙追上被告人官某一伙,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官某一伙从该下宵市场肉摊主黄某某、翁某某处拿刀砍打被害人黎某、吴某、吴某。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黎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向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黎某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和同年11月14日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2011年6月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黎某左手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7890.8元(人民币,下同)、护某1256元、误某2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计94312.8元。经审理,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890.8元(人民币,下同)、护某62.8元/天×20天=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某(酌定)97元/天×228天=22116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879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黎某、吴某的陈某、证人向某某、洪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陈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费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陈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官某、陈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难予区X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官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其作用比被告人陈某大。鉴于本案被害人吴某、黎某等人在被告人官某、陈某一伙离开酒店后追打被告人官某、陈某一伙,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官某、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官某、陈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为人民币87904.8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在本案中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官某、陈某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官某、陈某等人应承担赔偿款总额的80%,即为人民币70324元。被告人官某、陈某各应承担上述赔偿款的30%、20%,即为人民币21097.2元、14064.8元并对赔偿款70324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官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二角、一万四千零六十四元八角,并对赔偿款人民币七万零三百二十四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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